详细说明
车辆租赁管理规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处理,进步出租汽车效劳质量,保证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运营公司、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工作的开展,依据国家的有关法令、法规,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计划、运营、处理和效劳。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依照乘客和用户志愿供给客运效劳,而且依照行驶路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主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开展,应当与城市建造和城市经济、社会开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别的公共交通客运方法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开展计划和计划,由城市建造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归入城市总体计划,报本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统一处理、合法运营、公平竞争的准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运营权能够实施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 国家鼓舞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行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进步出租汽车处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务院建造行政主管部门担任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本地人民政府城市建造行政主管部门担任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处理工作。出租汽车的详细处理工作能够托付客运处理机构担任。
第二章运营天资处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运营公司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有契合规则请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契合规则请求的运营场所;
(三)有契合规则请求的处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运营方法相配套的运营处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当民事责任的才能;
(六)契合别的有关规则的条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契合下列条件:
(一〕有契合规则请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契合规则请求的泊车场所;
(三)契合别的有关规则的条件。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契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许暂住证;
(二)有本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效劳职业培训,并查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撤销营运资历的驾驶员,从撤销之日起的必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效劳。不得从事客运效劳的详细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则。
第十一条 请求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公司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运营者),应当向客运处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请求;
(二)运营计划及可行性陈述;
(三)资信证实;
(四)运营处理制度;
(五)有关运营场所、场所的文件和材料;
(六)契合别的有关规则的文件。
客运处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请求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依据出租汽车的开展计划及请求者的条件作出审阅决定。核准的,发给答应凭据;不核准的,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十二条 经核准答应的运营者,应当持客运处理机构核发的答应凭据,向有关部门处理运营执照、税务挂号,车辆车牌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则办妥手续的,由客运处理机构发给运营资历证书,并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历证件后方可运营。
第十三条 客运处理机构应当定时对运营者的资历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持续运营。
资历复审不合格的,责令期限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刊出其运营资历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运营执照。
第十四条 客运处理机构应当定时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历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持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许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与审验的,刊出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历证件。
出租汽车运营者、驾驶员和车辆的资历审验周期,由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建造行政主管部门规则。
第十五条 运营者变更工商挂号项目或许歇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实,自变更或许歇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处理机构处理有关手续。歇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六条 实施出租汽车运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则拟定有偿出让和转让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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